规范行政信用评价运行 破除地方保护壁垒——从典型案例看信用法治与公平竞争协同治理

作者:云衡基金 发布时间:2026-07-27 22:43:56

规范行政信用评价运行 破除地方保护壁垒——从典型案例看信用法治与公平竞争协同治理

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两大重要制度支撑。信用评价作为信用监管核心工具,本应依靠统一客观的评价标尺褒扬守信、约束失信,促进要素自由流动与市场公平竞争。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公布的多起住建、交通等领域案件显示,部分行业主管部门扭曲信用评价制度初衷,设置地域歧视指标、差异化评级规则,将信用评分转化为隐性地方保护壁垒,有的甚至已经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结合信用法治与反垄断法双重视角剖析案例,对规范信用评价、维护统一市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梳理系列案件,涉事行政机关异化信用评价主要有四类典型表现:一是评价指标带有明显地域偏向,仅认可本地奖项、本地项目业绩、本地表彰作为加分依据,外地企业跨区域经营成果不予采信;二是评级规则区别对待外来经营者,对无本地在建项目的外地企业压低基础分值、限定最高信用等级,本地企业可享受招投标优先、保证金减免等优待;三是信用信息归集渠道封闭,未对接全国统一行业信用平台,外地企业申报核验流程繁琐、成本更高;四是变相强制本地化经营,设置“培育期”等条款,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设立独立法人才能完整享受信用政策。此类文件出台前大多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缺乏法律法规支撑,借信用监管外衣制造市场主体不平等待遇,人为分割区域市场。

从竞争法维度审视,上述有的行为已属于典型行政性垄断。《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明确禁止行政机关以歧视性评审标准排斥经营者参与招投标,禁止出台含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交通部门限定外地新入场企业信用等级最高为A级、住建部门将本地项目规模纳入高权重评分项,都会直接拉大招投标竞争差距,属于法定禁止的歧视性评审标准;部分地区要求外地企业设立本地法人方可享受信用扶持,违反该法第四十三条禁止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本地投资的规定。相较于显性市场准入门槛,依托信用评价实施地方保护更具隐蔽性,长期会抑制市场竞争活力,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从信用法治层面分析,违规信用评价背离信用制度核心逻辑。信用法治的根本要求是标准统一、全域互认、平等适用,跨区域信用信息互通互认是基础准则。招标投标、工程建设监管规则均明确,各地应当平等采信全国统一平台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增设地域化评分条款。部分地方自建封闭行业信用系统,形成信用“区域孤岛”,违背“一处守信、处处受益”的制度设计。信用评价应当聚焦企业履约、守法、失信记录等与经营能力直接相关内容,不得将注册地、本地荣誉、区域产值等无关要素纳入核心评分,更不能无依据抬高信用结果在评标中的权重,倾斜本地经营主体。

系列案件的查处整改,释放出统筹信用规范与反垄断执法、整治信用评价乱象的鲜明导向。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运用立案调查、执法约谈、行政建议等方式,督促涉事部门废止、修订歧视性条款,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打通跨区域信用信息归集通道,恢复公平竞争秩序,实现信用监管与反垄断规制双向协同。案件也划定三条刚性红线:一是行业信用评价必须依托全国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全面认可本外地合法信用记录,严禁单独设置地域加分项;二是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仅限法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场景,不得随意限制外地企业信用上限、抬高评标门槛;三是出台信用评价政策必须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从源头防范地方保护嵌入制度规则。

根治信用评价异化、破除行政性市场壁垒,需要构建事前审查、事中规范、事后监管的全链条治理体系。一是完善信用评价统一制度,整合各行业通用评价指标,明令禁止地域差异化评分,打通全国一体化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跨区域信用记录自动归集、互认通用。二是压实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将信用管理办法、评价细则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存在歧视竞争内容的文件一律不予出台。三是强化工程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招投标领域常态化反垄断监管,持续查处借信用评价实施隐性地方保护行为,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人员依规追责。四是完善经营主体信用权益保障机制,畅通企业信用异议、复核渠道,切实保障外地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信用评价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治理工具,绝不能沦为地方保护的载体。唯有坚守信用法治平等、统一、互通的基本原则,依靠反垄断制度守住公平竞争底线,规范信用评价指标设定、信息归集、结果应用全流程,才能充分释放信用监管正向激励效能,打通要素跨区域流动堵点,为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筑牢法治根基。(蒋都都 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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